• 臺北市政府 94.03.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6日廢字
    第H9300256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93年9月8日15時27分前往訴願人疾病管制院區(本市中山區
    ○○○路○○號)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產
    生之數量逾原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核准之廢棄物數量,認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3年9月8日F115135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 93年9
    月16日廢字第H9300256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 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340
    7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0月27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臺北市立○○院)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立○○
      醫院」,代表人亦由「○○○」變更為「○○」, 並以 94年2月18日
      北市醫工字第 094301968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改院名及
      代表人(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第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
      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 第31條第1 項......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
      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
      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
      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
      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 號公告:「主旨:公告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
      稱指定公告事業)。...... (五)許可病床數達10床以上之醫療機
      構。......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
      ,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 (三)公
      告事項一、(二)之3 、9-12及(三)至(十四)指定公告之既設事
      業應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日至5 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五、
      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清理
      計畫書變更;另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未變更時,仍應依
      公告事項四規定期限重新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 八、
      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開始實施。......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疾病管制院區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於申報時將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最大
        月生產量、平均月生產量誤植為最大日生產量、平均日生產量,
        以致於連續數月訴願人事業廢棄物申報之產出量均有超過核准之
        產生量十數倍之情形。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意旨為事業單位事業
        廢棄物產生量增加(或減少)等有關事項變更時,事業單位無論
        出於故意或非故意未事前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者,得予以該事業
        單位行政罰。然本案有關原處分機關稽查有「超量」之情事,純
        係訴願人疾病管制院區清理計畫書中廢棄物產出數量誤植,事實
        上並非訴願人疾病管制院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產量增加,故不致
        有「超量」造成環境污染之虞,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1款之適用,請撤銷本案行政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9月8日15時27分至本市中山區
      ○○○路○○號訴願人疾病管制院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
      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產生之數量逾原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
      核准之廢棄物數量,此有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事業廢棄物
      申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月20日第16595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2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反前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檢具清
      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此與本案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
      欄所載之事實「貴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產生之數量逾原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劃(畫)書所核准之廢棄物數量」,二者不一致,自有
      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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