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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廢字第J93025624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9 月20日前往○○○路及○○○路實施環保
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之「○○廣東粥」,提供
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開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
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通知訴願人上述違規事項,並將於15日
後進行複查,且由訴願人當場確認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18
日11時至上址實施複查,仍發現訴願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
條規定,以93年10月18日北市環罰士28213字第X40536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1條第3項規定,以93年10月 26日廢字第J93
0256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51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
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6月1日環署廢字第0930038747號函釋:「主
旨:有關 SEP樹脂袋......是否屬本署公告限制使用之購物袋範圍之疑義,......說明
......二、本署近日取得之SEP 樹脂袋樣品......經本署於93年 4月19日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檢驗結果為:『高分子主成分為PE,熔點為
129℃,未偵測到PS、PP、PVC。』依前述公告規定,該送驗之SEP 樹脂袋係屬限制使用
範圍。」
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
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 ...... 公告事項:一、限制
使用對象 ...... (七)有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
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
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
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
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二)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
)、聚苯乙烯(PS) 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
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三)限制使用對象不得免費提供含聚乙烯(PE)
、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
加工成型,且厚度達0.06公釐(含)以上之購物用塑膠袋,且購物用塑膠袋之售價不得
內含於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中。......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 第2 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商家袋子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亂丟棄,稽查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於法
不符。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該法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構成違反
該法,而訴願人所使用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其製成材質大部分為有機物,可掩埋自然
分解,燃燒時不會產生有毒氣體,是以此環保袋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依此法令告發
並不適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9 月20日前往○○○路及○○○路實
施環保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之「○○廣東
粥」,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開立「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通知訴願人上述違
規事項,並將於15日後進行複查,且由訴願人當場確認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18日11時至上址實施複查,仍發現訴願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此有93年9 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
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構成違反,而訴願人所使用為
專利產品環保塑膠,其製成材質大部分為有機物,可掩埋自然分解,燃燒時不會產生有
毒氣體,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依此法告發並不適當云云。按環保署93年7 月19日環
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
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 等成分製成之相關規格之物品容器,係因該類成分
於自然界長期不易腐化,易致嚴重之環境污染,故對於此類成分主管機關將之列入管制
。而本件訴願人雖稱所使用之塑膠袋,並未含有上述成分,惟訴願人所持該類塑膠袋經
環保署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其檢驗結果,該類物質
高分子主成分為PE,屬於環保署上開公告限制使用範圍,此有前揭環保署93年6月1日環
署廢字第0930038747號函可查。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商家袋子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亂丟棄,稽查人員依廢棄物清理
法告發,於法不符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明定,是依該法除就已產生之廢棄
物為處置措施,尚有預防污染危害產生之目的。本件訴願人所持塑膠袋雖非屬廢棄物,
惟其之使用,有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之虞,乃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明文授權得禁止或為限
制,是以訴願人執此抗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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