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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199100 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小兒科醫師,執業登錄於「○○診所」(臺北市○○○路○○段○○號),未
經報准即擅自於○○大學健康中心執行醫療業務,經民眾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檢舉後移請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嗣該所分別以
93年9 月2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926700 號函檢附93年9 月20日訪談○○大學○○系教授
兼健康中心主任○○○之談話紀錄與同日製作之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等相
關資料,及以93年10月22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51800 號函檢附93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93年10月19日製作之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與電子病歷等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之2規定,乃依
同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11月22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 38199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
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
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 條之2 ......規
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
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
,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
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
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86年7 月11日衛署醫字第86038075號函略以:「......說明......二、學
校健康中心如聘有專任醫師,應依醫療法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醫師
如係兼任,得免辦理開業執照,惟該醫師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
條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93年11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30046166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大學健康中心,內部
工作醫事人員未辦理執業登錄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違反第8條之2規定乙案......說
明:....二、有關學校設置之醫務室或健康中心,所聘之醫師如係專任,應依法申請開
業執照。若非專任而屬其他醫療院所到校支援性質者,應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向
原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執行地衛生主管機關。支援醫師並不得以支援單位
非醫療機構為由,而免依前揭規定事先辦理支援報備事宜。......」大學健康中心,內
部工作醫事人員未辦理執業登錄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乙案....
..說明:....二、有關學校設置之醫務室或健康中心,所聘之醫師如係專任,應依法申
請開業執照。若非專任而屬其他醫療院所到校支援性質者,應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
,向原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執行地衛生主管機關。支援醫師並不得以支援
單位非醫療機構為由,而免依前揭規定事先辦理支援報備事宜。......」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大學健康中心負責之業務為保健諮詢、緊急傷病處理及急救,依醫師法
第8條之2規定,應不在必須報備之限;訴願人於任職之初曾口頭詢問,校方表示不須
支援函,而健康中心於訴願人服務 5年期間亦均以該中心非醫療機構為由,未要求訴
願人辦理報備。
(二)本件處分書中法令依據引述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6日函,顯係事後之補述規定,對
於在此之前已發生之事實,應無任何規範之法律拘束力。況訴願人於接受臺北市大安
區衛生所調查員訪談時一直遭誘導承認有醫療之事實,其羅織入罪之心態昭然若揭。
(三)○○大學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已四十餘年,且目前仍在進行中,原處分
機關未督導是否亦有失職?另據悉該健康中心醫療組長○姓及○姓醫師均未受罰,校
方亦未被處罰,原處分機關為求儘速結案,而針對已離職醫師選擇性辦案,實有欠公
允,亦難令訴願人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未事先報准即於○○大學健康中心執行醫療業務,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
9 月2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926700 號函檢附93年9 月20日訪談○○大學○○系教授
兼健康中心主任○○○之談話紀錄與同日製作之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
,及該所93年10月22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51800 號函檢附93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93年10月19日製作之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與電子病歷等
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前揭醫師法第 8條之2 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而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係指遇有
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或對於緊急、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
,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本案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內既自承執業登錄於「○
○診所」,且未經報備即在○○大學健康中心上午時段從事體檢、衛生保健諮詢等業務
;及依卷附訴願人開立之電子病歷表上載有診斷及處方等內容顯示,訴願人於該健康中
心所為係固定排班執行一般醫療業務之行為,自非屬前述「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而無須經事先報准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但書規定,其所為業務應
不在必須報備之限,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
四、復查本件違章事實業如前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7 月11日衛署醫字第86038075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未經報准即擅自於○○大學健康中心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已違反醫師
法第8 條之2 規定,應屬明確。又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30046166號
函,係該署就原處分機關針對本案○○大學健康中心內部工作醫事人員未辦理執業登錄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疑義,個案解釋如屬其他醫療院所之醫師到學校所設健康中心等執行
醫療業務,仍應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向原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尚非如訴願理
由所稱該函顯係事後之補述規定,況訴願人既為醫師,理應熟稔執業相關專業規定,自
不得以不知法令或學校未告知應事先報准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至訴願人提及○○大學健
康中心非醫療機構持續執行醫療業務及該健康中心醫療組長○姓及○姓醫師均未受罰,
校方亦未被處罰等節,係屬另案應否裁罰問題,並非本案審理範疇,訴願理由所辯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93年11月22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1
99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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