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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 日廢字第J9302041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汁勤務時,於93年 8
月18日 8時24分在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查認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
上開重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8 月
31日F11945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
定以93年9 月2 日廢字第J9302041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 千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9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0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亂丟菸蒂,菸蒂留在車上,地上的菸蒂不是訴願人的。稽查人員未表明身分,
僅要訴願人不要亂丟菸蒂,訴願人以為地上的菸蒂是訴願人的,所以將它撿起來,事後
發現車上有菸蒂,一個是訴願人的,一個是訴願人撿的。原處分機關在事隔13天後才開
罰單,並非當場開單,濫用職權。憑訴願人左腳旁有菸蒂就認係訴願人丟的,那如果訴
願人旁邊有一個被撞死的人,是不是表示訴願人已經殺了一個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取締亂丟菸蒂
、亂吐檳榔汁勤務時,查認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經查明系爭重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此有採
證照片2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9 月9 日第15947號及
93年10月29日第1883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當場舉發乙節。依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9 日第
1594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查覆內容略以:「......當時因正逢上班時間來往車輛
甚多,為顧及交通安全及避免交通阻塞,當場雖無對其攔停掣單告發,但仍拍照存證並
告知駕駛人其違規情事將會遭受處罰外,亦請其立即改善(拾起)......」另93年10月
29日第1883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查覆內容復稱:「......當時因正逢上班時間來
往車輛甚多,且該車駕駛將機車違規停在斑馬線前等紅燈(超出停車線沒停在機車停車
格內),為顧及交通安全及避免執法時亦跟其違規停車,當場並無法對其攔停立即掣單
告發,但仍拍照存證並告知駕駛人其違規情事,且爾後將會遭受處罰,亦請其立即改善
(經要求後,駕駛隨即將煙蒂拾起)......(當時駕駛並未停下車來表示異議,或要求
職立即將其違規情事掣單告發)......且日前○君亦曾來電......電話中亦承認煙蒂是
其不小心掉下的......」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囿於交通狀況而無法當場攔停
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之事實,應堪採認。本件違規情節既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
發現,連續予以拍照採證,且依據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第1883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之查覆內容所示,訴願人亦曾於去電原處分機關時,坦承系爭菸蒂為其不小心掉下
。是本件訴願人亂丟菸蒂之事證,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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