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4日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651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乃以93年10月 4日
    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651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 臺端......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詳如說明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
    定,報考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
    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二、經查
    臺端患有頑性癲癇症,依前項規定自即日起註銷臺端換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請儘速將上
    開駕照繳還本處。......」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
      定之。」第6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
      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
      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第76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1 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4 款及第5 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
      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來函欲註銷駕駛執照,但目前訴願人治療狀況良好,已快復原。訴願人1 個
      月工作才3 天至5 天,往後的日子怎麼過下去,機車是訴願人謀生工具,請原處分機關
      勿註銷駕駛執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最新鑑定日期為
      93年4 月13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本府社會局93年7 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09
      336895400 號函所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媒體資料影本可稽,乃以93年10月4 日北市監二
      字第0936312651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命訴願人繳還,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次查修正前(93年10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7343號公告修正)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規定:「......頑性(難治型)癲癇症:(每兩年重新鑑定1 次)....
      ..輕度: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頑性(難治
      型)癲癇症者:□A 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兩種以上(含兩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
      少1 年以上,其近3 個月內血中藥物已達治療濃度,且近1 年內,平均每月仍有1 次以
      上合併有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B 雖未完全
      符合前項條件,但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工作者。(所稱『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係指前項之藥物治療、血中藥物濃
      度、發作情形等三要件,至少有兩要件符合。)」是依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觀之,相
      關之鑑定係有其標準,而訴願人既經鑑定罹患輕度頑性癲癇症,在此結果尚未改變之情
      形下,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體格及體能變化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同規則第76條規定逕行註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命訴願人繳還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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