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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045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豆簽」(製造日期93.07.30,保存期限 180天)食品,其外
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且該食品製造時雖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惟因於包裝上提供營養標示,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3年8 月6 日在轄內○○路
廟口之第○○號攤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93年9 月9 日基衛食壹字第
0930013408號函檢附上開報告表(存根)及系爭食品包裝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8174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業於
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乃於93年9 月20日訪談
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28500 號函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擇一以93年9 月
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045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1 個月內將系爭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有效日期。......」「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
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
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17條第1 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 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
9 月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 項。」
附件1: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
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另,即使
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守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
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
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
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100 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三)對熱
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
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
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主旨: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有效日期』標示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一、本署93年4 月26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係指應以繁體中文標示『有
效日期』字樣,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
依習慣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3 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
,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非以『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旨,例如:『最佳使用期』或
『賞味日期』,應同時標明該字樣即為『有效日期』。二、前本署同意食品標示『有效
期限』、『賞味期限』、『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
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自本函發文日起
停止適用。三、因考量業者實際作業情形,自94年3 月1 日起製造、輸入之食品,日期
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者,認屬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規定。94年3 月1 日前製造、輸入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惟仍請備
有產品生產、輸入之相關證明,供衛生單位查核之用,並請即早配合修正,免生消費爭
議。四、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輔導所轄業者即早配合修正,並於94年3 月1 日起,將該
項標示列為年度稽查重點。」
93年11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9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署93年11月25日衛署
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說明段三為『......自94年3 月1 日起【製造】之食品,日期標
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規定,94年3 月1 日前【製造】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確實為訴願人所製造,惟外包裝袋上均載明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及成分。雖未
載明有效日期,但製造日期加上保存期限即為有效日期,此應為一般人所接受;對於成
分之標示也依營養及含量分別為之,所使用文字雖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未完全一致,
但仍是本著該法精神為之,並無欺瞞消費者意圖,消費者亦不會因而受損害。且訴願人
於接受調查後,即依規定改善,訴願人實難接受本件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其製造販售之「○○豆簽
」(製造日期93.07.30,保存期限 180天)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及
該食品製造時雖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惟因於包裝上
提供營養標示,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
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93年9 月9 日基衛食壹字第
0930013408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系爭食品包裝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93年9 月20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93606285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查本件訴願人僅於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並未依前開規
定標示「有效日期」。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再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二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
標示;且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亦應遵守該營養標
示規範。卷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豆簽」(製造日期93.07.30,保存期限
180 天)食品,雖非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惟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即應遵守「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惟訴願人於系爭食品之包裝所提供之營養標示並
未依前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為之。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包裝雖未載明有效日期,但製造日期加上保存期限即為有效日
期;對於成分之標示也依營養及含量分別為之,所使用文字雖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未
完全一致,但仍是本著該法精神為之,並無欺瞞消費者意圖,消費者亦不會因而受損害
,訴願人於接受調查後,即依規定改善,實難接受本件處分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意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係指應
以繁體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字樣,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印刷於
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食品之容器或包裝上同時標示有「
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間」,雖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與「保存期限」
之標示意義,兩者有所不同。「有效日期」於標示上應為「時間點」,例如標示「有效
日期:年月日」;而「保存期限」則為「時間範圍」,例如標示「保存期限:二年」。
兩者均為產品品質之保證期間,賦予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惟「有效日期」之標示較為
明確,是如同時以「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方式標示,雖可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
期」,且應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應依法標示以免爭
議。是行政院衛生署前雖有函釋(例如89年3 月23日衛署食字第89011083號及91年 5月
1 日衛署食字第0910029162號函釋)同意食品標示「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
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惟已自
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係強制規定,且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提供食
品標示之行為人,其為標示之方式及內容,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有違反,
即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事後已為改善,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33條規定甚明。是訴願主張各節,核屬誤解法令,委難
憑採。
五、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及93年11月30日衛署食
字第0930415490號公告意旨,該署前同意食品標示「有效期限」、「賞味期限」、「保
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
樣表達其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雖自前開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惟因考量業者
實際作業情形,自94年3 月1 日起製造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
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94年3 月1 日前
製造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查本件系爭食品之製造日期為93年7 月30日,符合前
開函釋意旨,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未於系爭食品包裝標
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仍予以處分,即與前揭函釋意旨有違,似有未洽。然原處分機
關就此部分之裁處雖有未當,惟系爭食品外包裝確有未依前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之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仍得據此處罰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1 個月內將系爭違規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
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仍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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