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六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361
    08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 111.3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經本府社會局以93年10月13日
    北市社一字第09339444600 號函就系爭房屋供○○會作為會址使用乙事同意核備,同函並副
    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遂以93年10月20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093610836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8.6平方公尺供○○會使用,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92.7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並自93年10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5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
      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
      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擔任理事長之○○會,其會址設於系爭房屋,僅係作為對外通訊聯絡,至於辦公
      ,僅訴願人使用私人1 張小桌椅、保管3 個公文卷宗,並無其他人進入使用,該會會員
      僅80人,常年會費共收新臺幣24,000元,每年舉辦2 次聚餐及旅遊活動,會務不繁,請
      念及該會經費微薄,懇請免徵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111.3 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會於93年9 月15日
      檢送該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向本府社會局陳報遷移地址,經該局以93年10月
      13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9444600 號函就系爭房屋供該會作為會址使用乙事同意備查,同
      函並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是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
      首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61083600 號
      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8.6平方公尺供○○會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其餘面積92.7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93年10月起按實際
      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僅供○○會對外通訊聯絡,至辦公使用,僅訴願人使用私人1 張
      小桌椅,訴請免徵房屋稅乙節。經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之稅率視房屋
      係供「住家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依同條第2 款規定,再
      區分為「營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
      二類;而同條第3 款則係本於實質課稅原則,針對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
      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但非住家用者,課稅
      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設立「○○會」登記且供
      該會聯絡、辦公使用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系爭房屋
      面積六分之一(18.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又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非「○○會」,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
      要件不合,訴願人主張免徵房屋稅,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房
      屋自93年10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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