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80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供訴願人開設
      「○○理容院」,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Z99080 美容美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3.52 平方公尺)。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溪中派出所於93年 9月 6日23時1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違規使
      用地下○○樓擴大營業並經營理容院業務,該分局乃以93年 9月 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36374861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三、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9 月17日於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於系爭建築物地下○○樓及○○樓經營理髮業(觀光理髮),乃以93年 9月22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3346040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理髮業(觀光理髮)(商業類第一組)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 93年 9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83
      4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1 月24日北市訴(庚)字第09330831440 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4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本市漢中郵局,此
      有蓋有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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