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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817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合法
建築,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3年 8月 2日16時執行資訊休閒服務
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經營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
擷取遊戲軟體打玩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屬行為時建築法
第73條執行要點D類第1組場所(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應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迄未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3年8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96400 號函處以使用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迄未依限申報且仍繼續使用,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以93年9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817700 號函併處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所有權
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之日起1 個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改善期間應停止使
用。該函於93年9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
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2。」第 5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30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 8條第 2項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
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附表 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1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 │
│ │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
├───────┼────────┬─────────────┤
│規 模 │樓層 │ │
│ ├────────┼─────────────┤
│ │樓地板面積 │未達300平方公尺 │
├───────┼────────┼─────────────┤
│檢查申報期間 │頻率 │每2年1次 │
│ ├────────┼─────────────┤
│ │期 限 │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8年11月1日起 │
└───────┴──────────────────────┘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 。附表2 未舉
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 、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D-1陛陪休閒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附表2 :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
│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 │使用之場所)。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9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 │19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
│ │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分 類 │……D1……等類組 │
│準(新臺幣├────┼───────────────────┤
│:元)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改│
│ │ │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
│ │第3次 │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 │ │處分。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1、補辦申報手續之期限以文到1個月為原 │
│ │則。……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權限係由建築法第92條概括授權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而
該主管機關又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惟其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未符合建築法概括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且已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按建築法第91條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並未言明得同時處罰該3 行為義
務之主體。惟原處分機關卻依據前開統一裁罰基準,第2 次以後併同處罰所有權人,且
原處分機關欲達成督促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及申報,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僅須擇一處罰即可,今原處分機關之統
一裁罰基準同時處罰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於58年6月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使用面積共計218.4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其經營型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業」,係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場所,核屬首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
附表1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之「D 類第1 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3年8 月2 日16時執行資訊休閒服務業聯
合輔導稽查時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乃以93年8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964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該函並於93年8 月6 日送達。惟訴願
人迄未依限申報且仍繼續使用,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2 次併同處罰所有權人、使用人12萬元罰鍰,增加建築法
第91條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現行建築法第91條規定並未如該條於84年
8 月2 日修正前明定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是現行規定並無排除同時
處罰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則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於使用人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得同時處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規
定,尚難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93年8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96400 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
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時,已於同函副知所有權人,
責請其依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否則將依法併處。顯見原處分機關係於建築物
使用人未依法令履行其法定義務,並經處罰使用人且通知所有權人系爭違規情形責其善
盡所有權人之督促義務仍無效果時,方予同時處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難謂該處罰或
其所依據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使用人即訴願人迄未依限辦理申報且仍繼續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併處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所有權人12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之日起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改善期間應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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