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3年12月30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9361346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三、緣案外人○○○及○○○於93年12月23日書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貼足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313 元
後,由訴願人代理渠等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契稅,並經核定契
稅完竣。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24日代理案外人○○○及○○○,以前
揭建築改良物贈與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
還前已繳納之印花稅313 元,經該分處以93年12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09361346200 號函復案外人○○○及○○○並副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等因解除93年12月23日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申請退還已納印花稅313 元乙案,經查該契約於書立後,
並交付受贈人○○○君於當日向本分處申報契稅,已計貼之印花稅票
,依規定不得申請退還。……」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7 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並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
年1 月24日北市訴(忠)字第094300246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線上聲明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2條規定於
旨揭期限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該通
知補正函於94年1 月26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