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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361771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供公共
通行為由,於93年11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93年11月12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赴現場勘查,查得
系爭地號土地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旁○○停車場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認該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適用,
乃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771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並重新審查後,以93年
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90641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否准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提起訴願乙案,經現場勘查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供公共通行,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4
條規定,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一、依
據臺端93年12月15日訴願書辦理。……五、本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93617718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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