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5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0449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雖係原處
      分機關93年8 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457500 號書函,惟核其訴願
      內容,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7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49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
      ,以木、鋁窗及鐵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2.8 公尺,面積約18.33 平
      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及於陽臺加窗,並將原有外牆拆除,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7 月
      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49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
      拆除。本市議會曾以93年8 月16日議秘服字第9305781100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處分機關,訂於93年8 月19日召開協調會,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93年8 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457500 號書函請本市議會同意取
      消協調會,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四、經查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係於93年7 月2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該查報拆除函說明三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3年7 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
      年8 月20日(星期五)。本件訴願人遲於93年10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又
      訴願人雖主張曾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迄未收到
      相關陳情資料,尚難推認訴願人確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即無訴
      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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