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3年至86年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3751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83
      年1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計4 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15,60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
      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37513 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徵收83年至8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分別以83年7 月4 日北市監三字第23
      798 號、86年6 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22434 號等公告,公告各該年度
      自用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事項,此有系爭公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每年公告;且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93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
      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3751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部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5547
      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因未收到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繳納通知書,訴請撤銷本局開具
      交燃字第89943751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
      還。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前揭車輛業於86年4 月1 日由警政機關
      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並送回號牌2 面,請依規定檢附車主身分證、
      印章、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兩項如遺失,亦得同案處
      理)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書表,並繳清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報廢
      登記手續,以符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意計徵至拖吊日之前一日止
      。另查前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
      1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計4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5,600
      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4 份,仍請儘速繳納。至前開費用因逾期未
      繳納,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9437513 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 千元之罰鍰,本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
      89年11月16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
      銷免罰。」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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