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便利商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廢字
    第H930032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9日11時28分,前往
      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巷○○號之營業處所查核,查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於前開營業處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
      收標示,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
      機關現場掣發93年10月29日F1159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11月11日
      廢字第H930032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 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2321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店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遭告發處分一案,本局
      已自行撤銷原告發(F115940 號)、處分(H93003205 號),請 查
      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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