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93006934號文,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第93006934號文,於93年12月17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
      年12月23日北市訴(亥)字第093310547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93年12月17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理由等之訴願書到會,並請檢附行
      政處分書影本,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3年12月28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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