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第124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廢字
    第H9300315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25日23時55分,前往訴
      願人處所(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核資源回
      收設施設置情形,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張貼回收標誌,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乃掣發93年10月22日F115645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1月3日廢字第H9300315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書
      之訴願請求欄誤載處分書日期為93年10月14日)。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0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廢字第H9300315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
      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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