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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3日廢字第
J9400027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2月10日716 分,在本
市南港區○○街○○之○○號前道路,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分類、交
付回收、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40255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4年1月3日廢字第J9400027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3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J94000278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
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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