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0日機
    字第A930047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9 月15日10時10分,在本
      市○○公園○○路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0年11月5 日發照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 89年9 月20日D71565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
      定,以89年9月25日機字第E06614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3年8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上開舉
      發通知書及處分書誤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種,乃以93年9月6日北
      市環稽字第09341837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該案經本府審認訴願
      標的已不存在,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府訴
      字第0931900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9月16日D07
      95435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
      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9月20日機字第A9300470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3 千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4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4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
      提之93年9 月20日機字第A93004702號處分書(D795435號通知書),
      因援引法條誤植,認定有瑕疪,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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