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6
    日機字第A9300466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1日11時24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認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經拍照採證並查得
      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0日D07960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 9月16日機
      字第 A9300466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2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機字第 A93004660號處分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