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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6
日機字第A9300466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1日11時24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認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經拍照採證並查得
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0日D07960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 9月16日機
字第 A9300466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2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機字第 A93004660號處分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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