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9 月23日機
    字第A9100415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7 月22日14時35分在本市
      ○○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經檢測人員檢測系爭車輛後,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超過排放標準(4.5%)。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填具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請訴願
      人於91年7 月29日前,攜帶上開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將
      按次處罰。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應為第40條第1 項)規定,
      爰以91年9月18日D74408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規定,以91年9月23日機字第A
       9100415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45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機字第A91004152 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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