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5 月31日機
    字第A9100206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91年 3
      月2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
      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受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規定,爰以91年5月23日D764391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規
      定,以91年5月31日機字第A910020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3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04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A91002062 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
      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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