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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
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46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
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飲用水管理稽查勤務,
於93年 9月20日16時20分查認○○職業學校之飲水機總台數為80台,
每三個月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至少八分之一
的飲用水設備水質(每月應檢測10台);惟該校於 93年3月15日進行
之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僅檢測7台,爰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
規定,對其開立93年9月20日W00460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以 93年9月23日
飲字第 W93000016號處理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處以○○
職業學校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曾於93年 9月
30日、同年10月13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案經該局以93年10
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386200號函及93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
9341465800 號函復本案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
3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
三、查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 93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465800號函
,僅係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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