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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43018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門診中心,領有86年12月16日核發之醫事
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0年12月16
日前辦理換照事宜,惟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北區
聯合稽查站辦理換發執業執照。案經北區聯合稽查站登記人員查知上
情,並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894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門診中心,領有86年12月16日核發之醫事
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0年12月16
日前辦理換照事宜,惟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北區
聯合稽查站辦理換發執業執照。案經北區聯合稽查站登記人員查知上
情,並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894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92
0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
銷本局94年1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89400 號行政處分書(繳款
收據號碼 xxxxxxx),本局將另為處分……。說明:……二、旨揭處
分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有關違規事實之計算日期有誤,故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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