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11月10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766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以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為
    由,於93年11月2 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
    還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
    以93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766400 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4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一直錯誤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而非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爰請退還訴願人於74年3 月20日遷入戶籍時起溢繳之
      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62年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並與案外人○○○、○○○
      、○○○等共計4 人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地上房屋門
      牌為本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及地上○○至○○樓)
      ,並經本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同年7 月15
      日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之所有權
      ,此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又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2 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
      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76400
      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否准退
      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其遷入戶籍時起溢繳之地價稅乙節,
      經查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除應有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外,尚須
      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又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41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訴願
      人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協力義務,然訴願人既未依法辦理申報,難謂94年度以前各年度地
      價稅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故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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