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3956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13,797元,不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93年11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5667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
      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
      )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
      6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
      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93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為23,742元)。(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佈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20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
      ,560元)。」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殘障類別
      ‥‥‥肢體障礙重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障礙中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 3、視實際有無工作者
      依其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
      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疾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平日以送早
      報為業,薪資11,000元,並協助訴願人之弟及弟媳經營麵攤,除協助
      料理外,亦協助其照顧訴願人之姪女及患病母親。又訴願人之兄因社
      會適應不良而失業,訴願人全家收入有限,生活困難,懇請核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兄、弟弟、姪女共 5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疾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平日以送早
      報為業,薪資11,000元,並協助訴願人之弟及弟媳經營麵攤,除協助
      料理外,亦協助其照顧訴願人之姪女及患病母親。又訴願人之兄因社
      會適應不良而失業,訴願人全家收入有限,生活困難,懇請核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兄、弟弟、姪女共 5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
    四、至訴願人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開放性動脈導管疾病,不能
      從事粗重工作及其母患有疾病,需訴願人照顧云云。按前揭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或因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得列計為無工作能力。查依訴願人檢附
      之 93年11月8日本市市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訴願人經醫
      師診斷之傷病名稱為「疑似開放性動脈導管」,醫生囑言欄中僅載明
      「宜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訴願人有前開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情事,況訴願人自承其以送早
      報為業,並協助訴願人之弟及弟媳經營麵攤,是其應具有工作能力;
      次查訴願人所提供之93年11月3日、4日及11日本市市立○○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所載,訴願人之母親○○○經醫師診斷之傷病名稱各為「
      重憂鬱症」、「1、第二類型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2、糖尿病合併
      神經病變」及「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醫生囑言欄中,僅分別載明「
      病人目前藥物治療中」、「病患須要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及「93年11
      月11日門診,門診追蹤治療中」,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前開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事,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核認訴願人之工作收
      入為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並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3,797元,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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