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5日北
    市社三字第09340467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5年10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並於90年起每月改核發4,0
    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 7月29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本市中
    正區林森南路○○之○○號○○樓),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
    9 月14日致電訴願人訪查,經訴願人之長媳於通話中表示訴願人大部分時
    間均居住新店市,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3年10月27日致電訴願人新店市居所
    ,其配偶於通話中表示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樓已超過2 年。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乃依同要點第5點第2款規
    定,以93年11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046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
      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
      校優待者。4.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
      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
      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路的房子係兒子所有,就是戶籍地,現住的房子是
      女兒家,訴願人因病住這裏,有女兒、孫子、孫女幫忙照顧訴願人,
      訴願人兒子因上班的公司遷移大陸,為顧生活,舉家搬至大陸,不論
      住兒子家或女兒家,○○○路永遠是訴願人的家,所以不能因原處分
      機關以來訪未遇停發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93年 7月29日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 9月14日、93年10月27日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
      亦自承其現住於其女兒新店市家中。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因來訪未遇即停發津貼乙節。
      按身心障礙者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此為首揭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 93年7月29日19時30分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戶籍地
      房客表示略以:「‥‥‥xxxxx,xxxxx為案主電話。案籍地已租於房
      客1年有餘。」原處分機關嗣於93年9月14日16時46分依據上開電話致
      電訪查,為訴願人長媳接聽,據其表示略以:「‥‥‥案主大部分時
      間都居住在案女新店住所,以案女為主要照顧者。‥‥‥」原處分機
      關復於93年10月27日11時28分再行電話xxxxx,xxxxx(新店市電話)
      訪查,由訴願人配偶接聽,據其表示略以:「‥‥‥案主居住於新店
      ○○路○○巷○○號○○樓,此為案女處所。‥‥‥居住於新店已有
      2、3年時間。‥‥‥」此有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及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事實,堪予認定,依前揭規定,即應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是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93年11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 340467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93年1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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