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0月1日機
    字第A9300495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30日15時34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 7月
      11日發照),嗣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
      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8月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
      車並未依限期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9月27日D78213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0月 1日機
      字第 A9300495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
      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
      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
      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3年8月7日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行檢定機車排氣,並
      獲合格後寄送原處分機關,但93年8月1日為星期日,有多家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行並無營業,故訴願人以多1日而超過前述7日規定受罰
      ,且訴願人之機車平日保養有加,絕無違背法規之意。請酌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規定,7日內若遇星期日者不計期限,訴願人則無違反
      前述7日內赴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行檢定之規定。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
      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91年7月11日,依前揭環保署公
      告規定,其應於92年7、8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於攔檢時(93年 7月30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
      年8月6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
      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
      臺幣 3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然訴願人遲於 93年8月 7日
      始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及環保署檢測資
      料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93年8月1日為星期日,有多家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行
      並無營業,故訴願人以多1日而超過前述7日規定受罰,請酌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規定,7 日內若遇星期日者不計期限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
      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該條項所定要件係指「期間之末日」,而
      本件訴願人經限期實施檢驗之末日為93年8月6日,該日為星期五,並
      非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訴願人所請為無理由,其
      主張93年8月1日為星期日,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顯係誤
      解法令。況原處分機關於93年 7月30日攔檢查得訴願人之系爭機車並
      未實施 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情事後,給予7日之改善期間,已屬寬
      待,訴願人仍未能於 7日內實施定檢,縱於限期之次日完成檢驗,亦
      難據以主張免責。是以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2年定期檢驗之事證既屬明
      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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