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7539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立○○醫院醫師,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得
    其未依法事先報准,即於93年1月1日起至93年 4月13日止,在○○醫院(
    以下簡稱○○醫院)支援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該局以93年 9月29日健保北
    醫字第0930051949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0月20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
    定,爰依同法第 27條規定,以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5399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
      」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
      准者,不在此限。」
      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
      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由於訴願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出國,無法辦理相關事務,嗣於93年 2
       月間已報備於○○醫院支援執行醫療業務,且訴願人於該醫院執行
       醫療業務之起始年月應為92年 8月,故報備支援期間應為92年 8月
       至93年 8月。訴願人對於未報備之事並不瞭解,且實際上應為已報
       備。
    (二)訴願人雖知悉醫師法之規定,但訴願人認為並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事後經○○醫院說明,瞭解該醫院之行政業務須由 1月開始起算
       ,惟訴願人認為此類文書應由○○醫院發文○○醫院辦理,而非由
       訴願人報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於臺北市立○○醫院執業,未
      依法事先報准,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 4月13日止,擅自於○○醫院
      支援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3年 9月
      29日健保北醫字第0930051949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其農曆過年期間出國,無法辦理相關事務,已於93
      年 2月間報備,且訴願人於○○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起始年月應為92
      年8月,故報備支援期間應為92年8月至93年8 月;及此類文書應由○
      ○醫院發文○○醫院辦理,而非由訴願人報備云云。按醫師法第 8條
      之 2係強制規定,醫師至所登記執業以外之醫療機構支援執行醫療業
      務,即應事先報准,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事後已為改
      善,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醫師法第8條之2及第
      27條規定甚明;又本件訴願人就其主張自92年 8月起開始支援乙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惟縱使其前開主張屬實,亦應依規定事先報
      准。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醫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
      以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未依法事先報准,即擅自於○○醫院支援
      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
      人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法定作為義務,
      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是訴願主張各節,核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