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6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5161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於93年 5月26日在○○報第○版刊登廣
告,內容載有系爭食品圖片及「對抗流感病毒˙腸病毒的最佳武器美國進
口天然食品○○口服免疫球蛋白......調整輔助及平衡免疫系統......過
敏、肥胖體質的剋星......每罐(31天份)1980元 全家套裝7.5折.....
. 諮詢專線:xxxxx xxxxx ○老師」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
93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經該署以93年6月 1日衛署食字第093
0406848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3
年 6月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891502號函向○○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系爭廣
告係由訴願人所委刊後,乃以93年 6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4463300號
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 94年1月 1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
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 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以93年7月15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4169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表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7月26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516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
鍰。前開處分書於 93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
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臺
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有一經常往返美國的朋友贈送予訴願人系爭食品,並提供一
本美國醫界公認的「○○○參考書」,書中詳載系爭食品含26種以
上免疫抗體及免疫輔助因子,屬於營養補充品,但在臨床上有驚人
功效。訴願人出於救世造福有需要者之心,刊登系爭廣告;且訴願
人之朋友告知,若有人需要,可透過傳真或網路訂購,但僅限本人
使用,不可轉售,事實上訴願人毫無交易及營利行為。
(二)訴願人長期從事傳統音樂義務教學工作,對食品廣告法規未加深究
,且訴願人收入微薄,生活清苦,實無力繳納罰鍰,請從寬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食品,於93年 5月26日在○○報第○版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
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0930406848號函及所附
系爭食品廣告影本、○○股份有限公司 93年 6月18日福字第93002號
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7月15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416900號函
及所附 93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
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影射食用系爭產
品可對抗流感病毒、腸病毒、調整輔助及平衡免疫系統,並對過敏、
肥胖體質者具有功效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 日衛署食字
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友人提供其一本美國醫界公認的「○○○參考書」,
書中詳載系爭食品含26種以上免疫抗體及免疫輔助因子,在臨床上有
驚人功效,其出於救世造福有需要者之心,始刊登系爭廣告;及訴願
人事實上毫無交易及營利行為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縱令在臨床上確
實具有相關之功效,惟對於消費者為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如確
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
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
效。再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
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
,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事後有無實際銷售之結果,並無礙於
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
第 1項規定甚明。另訴願人所訴對食品廣告法規未加深究,且收入微
薄,生活清苦,實無力繳納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