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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
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639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持
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62.36平方公尺及45.73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分別核定○○地號土地之19.8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142.5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地號土地全部45.7
3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上開○○地號土地之原地上建物進行拆除改建,新建房屋經本府工
務局於87年12月28日核發87使字505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並於88年 5
月13日登記取得改建後地上建物本市萬華區○○街○○號○○樓、○
○樓之○○、○○樓之○○、○○樓、○○樓之○○及○○號及○○
號等7 戶房屋,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前開 7 戶房屋自88年5
月13日第1次登記時起至 89年8 月20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且訴願人亦未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另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萬華區○○街○○號,自87
年起皆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於88年12月31日起
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不合,該分處乃以93年4 月2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901072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訴願人
所有系爭2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依法補徵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313,710元。
三、訴願人對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樓及○○樓之○○等 3戶房屋坐落之持分土地補徵差額地價
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3616398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3年9 月1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9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3年7 月25日臺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
: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
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二、
新建房屋於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時,應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
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
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知當事人於10月7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改建前門牌為
本市萬華區○○街○○號,訴願人並設籍該址。改建後訴願人分配到
同址○○樓等戶,並於89年8 月21日將戶籍遷至○○號○○樓,改建
前、後僅此1 處自用住宅,戶籍並未遷離該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又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與○○樓之
○○,自始為1 戶,惟部分登記予配偶○○○名下,於88年4 月10日
分割出○○樓之○○,僅分編門牌而屋內並無任何更動,自始均為打
通使用。且各戶均依○○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比例登記產權,○○樓
與○○樓之○○登記持有地下1樓4個平面車位,原處分查核時竟無視
於登記之資料,未依應給予之面積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另
本件大樓改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未通知改課
及盡輔導責任,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卷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
上建物為本市萬華區○○街○○號),面積為162.36平方公尺,原經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19.8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142.5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土地之地上
建物拆除改建,新建房屋經本府工務局於87年12月28日核發87使字 5
05號使用執照,訴願人並於88年5 月13日登記取得改建後地上建物本
市萬華區○○街○○號○○樓、○○樓之○○、○○樓之○○、○○
樓、○○樓之○○及○○號及○○號等7 戶房屋。案經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查得前開7 戶房屋自88年5 月13日第1 次建物登記時起至89年
8 月20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訴願人亦未依
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地價稅課
稅明細查詢畫面、87使字 505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傳輸狀態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原申請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
稅之地上建物因拆除改建業已滅失,亦未於改建取得新建物後遷入戶
籍,並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第41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8 月4 日臺財稅第35222 號函釋意旨,
乃以93年4 月2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9010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訴願人所有土地面積依
法補徵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嗣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地上建物○○樓、○○樓及○○樓之○○確
為自住,故該部分土地即為自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仍維
持前開萬華分處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據首揭財政部83年7 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 號函釋意旨,
稽徵機關依據「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
報時或新建房屋於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
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或「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93年6 月23日便簽所稱,該分處查無輔導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紀錄,僅查得輔導同大樓另一起造人福盈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紀錄。又按本件
訴願人係因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原設籍之原有建物因拆除滅
失,亦未於改建取得新建物後遷入戶籍再行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致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在地上
建物拆除改建之情形,地上原有建物雖因拆除而滅失,若取得新建物
之客觀狀態並未改變,則基地所有權人未必能意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法律狀態有所變動,而主動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申請。今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既未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盡其確實輔導之責,原
處分機關亦未考量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案件之特殊性,參酌財政部前揭
函釋對於拆除改建案例之彈性處理,仍全然歸責訴願人,審認系爭建
物○○樓、○○樓及○○樓之○○所佔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88年至92年之差額地價稅,似嫌過苛,應有
再為研議斟酌之餘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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