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393180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勾註系爭房
    屋之使用情形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嗣該分處以營業用稅率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3
    ,06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393180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1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2 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檢附訴願人之夫○○○之胞弟○○○及胞妹○○○之戶籍謄本
      ,以證明系爭房屋已有自然人設籍居住,應依住家用稅率核課93年度
      地價稅。原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有營業事實登記為由,無視同樣有自
      然人設籍之事實,逕以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依百分之三之稅率課稅。原處分
      機關未依法訪查系爭課稅標的之實際利用情形,與事實不符,影響訴
      願人之權益至巨。
    三、卷查訴願人於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並以「營業用」稅率申報契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查得該址於82年4 月7 日起陸續設有「○○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此有91年12月24日契稅申報書影本、前揭公司基本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93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自然人設籍居住等節,查系爭房屋自82年 4
      月7 日起即陸續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營業,既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自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有自然人設籍系爭房屋,惟並未舉證
      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未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為住家用,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93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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