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393180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房屋,並於91年12月24日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勾註系爭房
屋之使用情形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嗣該分處以營業用稅率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3
,06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393180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1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2 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檢附訴願人之夫○○○之胞弟○○○及胞妹○○○之戶籍謄本
,以證明系爭房屋已有自然人設籍居住,應依住家用稅率核課93年度
地價稅。原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有營業事實登記為由,無視同樣有自
然人設籍之事實,逕以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依百分之三之稅率課稅。原處分
機關未依法訪查系爭課稅標的之實際利用情形,與事實不符,影響訴
願人之權益至巨。
三、卷查訴願人於91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並以「營業用」稅率申報契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查得該址於82年4 月7 日起陸續設有「○○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此有91年12月24日契稅申報書影本、前揭公司基本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93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自然人設籍居住等節,查系爭房屋自82年 4
月7 日起即陸續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設立登記營業,既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自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有自然人設籍系爭房屋,惟並未舉證
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未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為住家用,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93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