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8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0月12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06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市○
      ○○路○○段○○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86年8 月13日府訴字第8604685201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不服,遞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
      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以88年4 月9 日88年度判字第959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訴願人於93年9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5年
      地價稅重複課徵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09361060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書中所列稅額
      ,經查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依確定稅額繳納,……」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1060400
      號函已有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
      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又
      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一項
      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85年度錯誤繳款書有重複課稅應予退還重複課稅之稅額及加
      計利息。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
      市○○○路○○段○○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8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6年8 月13日府訴字第8604685201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遞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訴願人乃提
      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4 月9 日88
      年度判字第95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
      定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應予退還乙節,經查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申請退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
      之情事,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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