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3年9 月22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09390374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房屋,經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辦理93年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樓及○
    ○樓前各有增建房屋面積4.3 平方公尺之情事,該分處乃以93年9 月22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90374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本市○○○路○○段○○巷○○號房屋,查有增加建築(位置:分別為○
    ○樓前及○○樓前,加強磚造,面積:4.3 平方公尺),迄未依法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課房屋課稅現值17,600元及14,3
    00元,自93年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稅額957 元)課徵房屋稅
    ……說明……四、主旨所述2、3樓房屋地段調整率分別原誤核為百分之一
    六0及百分之一五0,應更正為百分之一七0及百分之一六0。……」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1日補正程序及補
    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第1 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 條第3 款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
      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
      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
      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適用『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
      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
      準。」
      財政部67年3 月4 日臺財稅第31475 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
      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
      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房屋於53年完工,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至今,其○○樓及○
        ○樓40年來未有任何變更,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樓及○
        ○樓前有增加建築情事,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來函說明四中之陳述「主旨所述○○、○○
        樓房屋地段調整率分別原誤核為百分之一六0及百分之一五0,
        應更正為百分之一七0及百分之一六0」,煩請原處分機關說明
        主旨中提及○○、○○樓,為何說明四中為○○、○○樓,並請
        解釋百分比之意義為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房屋,前經
      原處分機關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系爭房屋○○樓(面積63.5平方
      公尺)、○○樓(面積63.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樓(
      面積67.8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此有房屋稅主檔
      現值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嗣該分處派員實地進行93年房屋稅籍清
      查時,查認系爭房屋於○○樓及○○樓前有增加建築面積各4.3 平方
      公尺之情事,爰以93年9 月2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390374000 號函
      核定,系爭建物○○、○○樓分別增加之建築物(面積各4.3 平方公
      尺,加強磚造),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17,600元及14,300元,並
      自93年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市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面積係以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次查卷附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
      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本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房屋複丈平面圖所登
      載系爭房屋○○、○○樓之面積分別為67.27及74.02平方公尺。惟本
      案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房屋○○、○○樓之房屋稅應課稅面積各為67
      .8平方公尺,此較地政機關登載之1樓及2樓面積分別為多0.53平方公
      尺及少6.22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以何種事證為核認系爭房屋
      ○○、○○樓有增建事實之依據?另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房屋○○、
      ○○樓各有增加建築面積4.3 平方公尺,又係如何計算產生?原處分
      機關有否現場丈量?上開疑點,遍觀全卷,均未有相關資料供核。再
      查,原處分機關既謂系爭房屋○○、○○樓均有增加建築面積,則訴
      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53年設立房屋稅籍以來均未有變更乙節,是否可
      採?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件原
      處分機關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予作成處分,尚難謂原處分無瑕
      疵。準此,本案實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疑義予以釐清及詳查確認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解釋房屋地段調整率之百分比意義為何乙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已於93年11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778600號訴
      願答辯書之理由二敘明:「……依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巷內第2 樓房屋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百分之一六0以上者,依路
      面等級先減2 級外,再減4 級;第3 層房屋起照第2 層等級每層遞減
      1 級。是系爭房屋依上開評定表所載,係坐落本市○○○路○○段○
      ○巷內房屋,其街路等級為百分之二一0,○○樓房屋應減 4 級(
      因是巷內房屋等級百分之二一0,未比照街路等級,故未先減 2級)
      ,街路等級調整率為百分之一七0;○○樓房屋再減 1級,街路等級
      調整率為百分之一六0……」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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