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4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2日北市
    工建字第09332864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4 人所共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5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
      及住宅」,供案外人○○○開設「○○社」,並領有本府核發之90年
      7 月9 日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
      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IZ13
      010網路認證服務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及研
      發及閱讀計時收費)(營業面積不得超過86.63 平方公尺)。前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93年5 月21日22時20分前往系爭建築
      物現場臨檢時,查獲「○○社」有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
      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等消費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93年
      5 月2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2742800 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及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
      ,以93年6 月1 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009100 號函處以○○○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
      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業之場所,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
      年6 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1539600號函處以使用人○○○新臺幣
      (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函
      並副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4人。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復於93年9 月14日23時10分前往系爭
      建築物現場臨檢,再次查獲使用人○○○經營之「○○社」有設置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等消費
      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93年9 月2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49 59300
      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四、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案外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
      第2 項規定,以93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74700 號函處以○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
      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4 人及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屆期均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繼續跨類跨組使用,顯已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
      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864700 號函處以訴願人等4 人6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93 年
      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 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類│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   │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G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類│務類  │理一般事務或一 │   │常服務之場所。   │
    │ │    │般門診、零售、日│   │          │
    │ │    │常服務之場所。 │   │          │
    ├─┼────┼────────┼───┼──────────┤
    │H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類│    │場所。     │   │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使用項目舉例                     │
    ├──┼───────────────────────────┤
    │D-1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  │人使用之場所)。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16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裁罰對象  │
    ├────────┼──────────────┼──────┤
    │違反事件    │笫91條第1 項第1 款     │第1 次處使用│
    ├───┬────┼──────────────┤人,並副知建│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築物所有權人│
    │罰基準│    ├──────────────┤。     │
    │(新臺│    │未達200㎡          │第2 次以後處│
    │幣:元├────┼──────────────┤建築物所有權│
    │)或其│第1次  │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人、使用人。│
    │他處罰│    │辦手續。          │      │
    │分類 ├────┼──────────────┤      │
    │   │第2次  │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      │
    │   │    │用。            │      │
    │   ├────┼──────────────┤      │
    │   │第3次  │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      │
    │   │    │用。            │      │
    │   ├────┼──────────────┤      │
    │   │第4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      │
    │   │    │書之日起停止違規使用。   │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四、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
      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一、J701070,指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
      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一)系爭建築物出租予「○○社」,雙方租賃契約規定不得供非法使
        用,該○○社已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90年7 月9 日北市建商商
        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該企業社既經核准設立登記,
        其經營項目與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原處分機關負有審查
        之責。
     (二)市府既已核准承租人「○○社」之設立登記,原處分機關為何又
        以本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等
         4 人罰鍰,如承租人有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等4
        人,督促承租人合法使用;如其未能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亦應
        協助訴願人等4 人,終止承租人之使用,而非對訴願人等4 人處
        以罰鍰6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等4 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 5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系
      爭建築物供使用人○○○經營「○○社」,於93年5 月21日22時20分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未申
      請經核准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乃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
      及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以○○○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6 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1539600 號函處以使
      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函
      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即訴願人等4 人,請訴願人等4 人督促使用
      人改善。嗣93年9 月14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仍繼續跨類跨組使用該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業場
      所,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93年9 月14日臨檢紀錄表附
      卷可稽。
    五、第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訴
      願人等4 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供他人違規使用為經營
      資訊休閒業之場所,係屬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
      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住宅」,屬 G
      類(辦公、服務類)第3 組(G-3)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第2 組
      (H-2)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是訴願人等4 人未經申
      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將系爭建築物供使用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
      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自屬違法。
    六、至訴願主張係承租人違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應協助訴願人等4 人終止
      承租人之使用,而非對之處以罰鍰云云,經查訴願人等4 人依租賃契
      約規定得自行終止契約,並無須原處分機關協助,訴願主張,尚不足
      採。又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所經營之「○○社」,其登記營業
      項目中並無資訊休閒業,故於核准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案時,原
      處分機關自無法審核該建築物是否得為資訊休閒業之使用場所,訴願
      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審查之責云云,恐有誤解。再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建築物之使用,除建築物使用人外,所有權人亦應以
      所有人之地位對其所有建築物善盡管理之義務,而使建築物合於法規
      之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於93年5 月21日經查獲擅自跨類跨組
      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場所時,業經原處分機關函知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4 人,已如前述。其意旨即在函請訴
      願人等4 人督促使用人改善。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
      93年9 月14日查獲使用人○○○仍繼續跨類跨組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
      訊休閒業場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4 人及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繼續跨類跨組使用,顯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等4 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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