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450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
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校」委託辦理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
9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92年11月4 日申報時,所提具
之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2年11月5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254161900 號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77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5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抽查,發
現有(一)○○樓通往○○樓及○○樓通往○○樓安全梯間遭木板等易燃
材料封閉阻塞;(二)○○樓至○○樓安全梯間堆積雜物,亦即有「直通
樓梯」及「安全梯」等 2項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月9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529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3年7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於
93年8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3年8 月23日會議決議,函請訴願人提供本案違
規部分係業者檢查後擅自變更之佐證資料,訴願人遂於93年9 月30日再次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
小組於93年11月 2日會議決議,審認系爭建築物○○樓通往○○樓及○○
樓通往○○樓安全梯封閉,訴願人未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乃以訴願人簽
證不實事證明確且屬情節嚴重者,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93年11月18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3545016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該函於93
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1 第1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如附表1 ,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7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8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
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
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
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
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節錄)
┌─────────────────┬──────────┐
│建築物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1 │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全部 │
├───┬─────────────┼──────────┤
│內部裝│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耐燃3級以上 │
│修材 ├─────────────┼──────────┤
│料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 │耐燃2級以上 │
└───┴─────────────┴──────────┘
第96條規定:「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2 座
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
室任一點至安全梯4 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 6
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
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本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
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
知簽證檢查人於7 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
小組)審議……」第4 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處罰鍰
,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
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 項 次 │21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
│ │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
│ │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之1 第1 款 │
├───┬────┼───────────────────┤
│統一裁│分 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 │
│幣:元├────┼───────────────────┤
│)或其│第2次 │ │
│他處罰├────┼───────────────────┤
│ │第3次 │ │
│ ├────┼───────────────────┤
│ │第4次起 │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樓通往○○樓及○○樓通往○○樓之安全梯封閉,係○○樓
及○○樓住戶分別於訴願人檢查完後,為區隔○○樓及○○樓場
所而自行加裝木門,非業主封閉安全梯,現已要求將其拆除。
(二)○○樓至○○樓安全梯間於檢查當時並未發現有雜物堆積情形,
乃業主事後所為,現已要求業主自行清除完畢。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
可證字號: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
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1 「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17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
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衡陽分校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92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2年11月5 日北市工建字
第09254161900 號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
築法第77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5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檢
抽查,發現有(一)○○樓通往○○樓及○○樓通往○○樓安全梯間
遭木板等易燃材料封閉阻塞。(二)○○樓至○○樓安全梯間堆積雜
物,亦即有「安全梯」及「直通樓梯」等2 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
物92年11月4 日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原處分機關93
年5 月1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6 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訴願人在「直通樓梯」及「安全梯」等項於「初次檢查
」及「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亦有前揭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安全梯封閉,係○○樓及○○樓住戶分別於訴願人檢查
完後加裝木門所致,且○○樓至○○樓安全梯間於檢查當時並未發現
有雜物堆積情形,乃業主事後所為,現已要求改善等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固以92年11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161900 號函核准系爭建物
准予備查,但該函已載明「不定期抽查」,原處分機關自得基於主管
建築機關立場至現場實施檢查,雖訴願人訴稱該等不符規定項目均係
使用人或其他住戶擅自變更或改造所致,惟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即便訴願人已要求使用人改善,
仍不影響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實檢查,並構成簽證不實之違章情
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93年11月18日北市
工建字第09354501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