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363I6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3年9 月2 日19時40分,遭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案移臺北市監
    理處處理。案經臺北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
    規定,乃以93年9 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5363I6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93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363I6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
      ,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 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
      保本保險。」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
      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
      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
      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汽
      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
      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
      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汽
      車所有人應隨車攜帶本保險之保險證,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
      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配合提示備驗;未能提示且當場無法查
      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由稽查人員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
      路監理機關(裁決機構)處理。(相關規定:本法第45條;施行細則
      第16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法源│車│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註│
    │事項│依據│種│鍰額度├───┬───┬───┬───┤  │
    │  │(強│類│(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別│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15日內│15日以│30日以│  │
    │  │任保│ │   │鍰。 │,繳納│上,30│上,繳│  │
    │  │險法│ │   │   │罰鍰或│日以內│納罰鍰│  │
    │  │) │ │   │   │到案裁│繳納罰│或逕行│  │
    │  │  │ │   │   │決之罰│鍰或到│裁決之│  │
    │  │  │ │   │   │鍰。 │案裁決│罰鍰 │  │
    │  │  │ │   │   │   │之罰鍰│。  │  │
    │  │  │ │   │   │   │。  │   │  │
    ├──┼──┼─┼───┼───┼───┼───┼───┼──┤
    │未依│第44│機│6,000-│6000 │6,500 │7,000 │10,000│牌照│
    │規定│條第│器│30,000│   │   │   │   │扣留│
    │投保│1 項│腳│   │   │   │   │   │至依│
    │或保│第1 │踏│   │   │   │   │   │規定│
    │險期│款 │車│   │   │   │   │   │投保│
    │間屆│  │ │   │   │   │   │   │後發│
    │滿前│  │ │   │   │   │   │   │還 │
    │未再│  │ │   │   │   │   │   │  │
    │投保│  │ │   │   │   │   │   │  │
    │,經│  │ │   │   │   │   │   │  │
    │攔檢│  │ │   │   │   │   │   │  │
    │稽查│  │ │   │   │   │   │   │  │
    │舉發│  │ │   │   │   │   │   │  │
    │者。│  │ │   │   │   │   │   │  │
    └──┴──┴─┴───┴───┴───┴───┴───┴──┘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訴願情事主要為原處分機關作業不合理之訴請,為執法員警
      執勤時,未要求訴願人出示強制險保險卡,也未提醒保險卡是否過期
      ,致訴願人因未被告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過期,而被連續舉發罰
      款6 千元2 次,原處分機關監理處之處理為依「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處置,訴願人無法認同,執法者除依
      法辦事外,應體察法律之適用性及合理性,情理上可以體諒的,應給
      訴願人一些寬容。又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
      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與原處分機關監理處所主張「
      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有
      所衝突。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3年9 月2 日19時40
      分,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遂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後,認訴願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乃以93年9 月14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20-C05363I6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20-C05363I6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6 千
      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5363867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永和分局93年11月22日北縣警永裁字
      第093003494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執法員警執勤攔檢時,未依「汽車所有人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要求
      訴願人出示強制險保險卡,也未提醒保險卡是否過期、法令規定衝突
      等節,經查本市監理處前以93年11月8 日北市監四字第 09363573700
      號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關訴願人申訴攔檢員警並未請其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之舉發實情,經該分局以93年11月22日北縣
      警永裁字第093003494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公路
      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汽車所
      有人應隨車攜帶本保險之保險證,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配合提示備驗;未能提示且當場無法查證(
      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由稽查人員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旨揭案件,本案據舉發
      員警舉述,○君於執勤員警舉發時因未能提示備驗,始於舉發單保險
      欄中勾記。」且退一步言之,縱訴願人所述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4條及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車輛所有人本即有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並應隨車攜
      帶保險證,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
      ,配合提示備驗。復查前開「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
      件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係規範車輛所有人應隨車攜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
      ,配合提示備驗,此與「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係規範公路監理機關處理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係屬二事,亦無法令衝突之情事,是訴願
      人所訴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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