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九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34016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13,797元,不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93年11月
    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60000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
      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967
      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
      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3 款與第4 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
      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
      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
      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
      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中度殘障,父親早已亡故,母親於20多年前改嫁,訴願人現
      無謀生能力,暫寄居於妹妹○○○及其夫家中,而訴願人妹妹已出嫁
      10多年,育有子女2 人家境並不富裕,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妹妹之夫
      家扯在一起,法源依據何在,令人費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妹妹、甥女、甥男共 5人;其家庭總
      收入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因中度精神障礙,居住於臺北
        縣○○療養院,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屬無工作能
        力者,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母○○○○(3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定情事,屬
        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其
        尚有營利所得1筆96元,及利息所得3筆合計 122,196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33,933元計算。
     (三)訴願人之妹○○○(59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依其
        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每月11,667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
        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定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
        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營利所得 7筆
        合計 17,586元,及利息所得8筆合計79,83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以31,861元計算。
     (四)訴願人之甥女○○○(83年○○月○○日生),因無工作能力,
        以每月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92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2筆
        合計41,3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3,446元計算。
     (五)訴願人之甥男○○○(91年○○月○○日生),因無工作能力,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9,240 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3,848元,已超過本市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之
      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93年12月21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妹妹之夫家人口計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法源依據何在乙節。按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第5 條及民法第967 條規定,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應計
      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查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所載,訴願
      人與其妹、甥女及甥男係同一戶籍內,且訴願人與其妹、甥女及甥男
      又係出於同源之旁系血親親屬。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之妹、甥女及甥男為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3,797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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