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再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再審申請人因限期整理及停止理事長職務等事件,不服本府 93年8月
    11日府訴字第 09317819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緣再審申請人原係臺北市○○畫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至92年3月23日
    期滿,該會於92年3 月30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並改選理、監
    事,因該次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事項及理監事之選舉結果,發生爭議,又
    因遲未函報大會紀錄,原處分機關嗣以92年6 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092345
    46900 號函限期該會於92年6 月30日前補正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並
    請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移交,以維會務正常運作
    。嗣該會於92年10月2日以北西字051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檢送第5 屆第 3次
    會員大會紀錄,惟因該會遲未完成會籍之審查,且當次會議出席人數僅 5
    人,原處分機關爰以92年10月 8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0743900 號函不予核
    辦。茲因該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仍未依法完成第 5屆理、監事改選,原處
    分機關爰以92年10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0531200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
    第58條規定處以「限期整理」,並自即日起停止再審申請人理事長等之職
    務。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2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8 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19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
    仍不服,於93年10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11月22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謂:
     (一)再審申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命整理小組依其法定程序確實逐一辦
        理其任務,惟整理小組棄置其任務不辦卻僅對選舉一事有興趣。
        按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
        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
        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
        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因○○
        ○先發制人,未予通知當選人名單之前,竟以「前任理事長拒不
        移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第 5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二)按再審申請人自獲悉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
        0531200 號函後,即以速件報告「人事異動」至全體會員,並催
        告整理小組早辦妥各項事務,以示無繼任之意。依93年2月2日○
        ○○為主持人,召開第5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即知,至93年2月2日
        整理小組未依92年10月21日原處分機關函令之3 個月期限內完成
        整理任務,且至90年第4 屆再審申請人任期中該會經費拮据,所
        需開支需再審申請人捐款始能運作,該會如同破產,應以發現新
        證據為由解散該會之繼續存在。
    三、卷查本府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1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其理由略謂:「......三、按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畫會第4 屆
      理事長,依首揭人民團體法及臺北市○○畫會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
      ,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
      事會主席,並應依法及章程規定執行辦理清查整理會籍、定期辦理理
      事、監事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該會於92
      年3月30日召開第5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並改選理監事,因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該會之會員名冊及所報之選舉紀錄,其中得票數與會員人
      數有不符情事,爰以92年7月14日北市社一字第09237170500號函請該
      會進行查核並函報原處分機關。嗣經該會於92年8月4日以北西字第04
      8號函送第5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
      機關審酌該會所提報之會員名冊中設籍北市之會員計25人,對照所報
      之選舉結果,票數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92年8 月2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238670200 號函,認該會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與選票數不
      符,該次理、監事選舉無效,除命該會於92年8 月31日前召開理事會
      議審查會員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並限期命於 92年9月20日前召開
      會員大會,辦理、監事改選,並將召開大會通知書及選舉結果依法報
      原處分機關核備。嗣該會以92年10月2日北西字051號函原處分機關檢
      送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惟因該會遲未完成會籍之審查,且當次
      會議出席人數僅5人,原處分機關爰以92年10月8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
      0743900 號函不予核辦。且因該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仍未依法完成第
      5 屆理、監事改選,原處分機關爰以92年10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
      0531200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以『限期整理』,並自即
      日起停止訴願人理事長等職務之處分,尚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該會
      第4 屆之會員人數因近年來已逐漸減少及原處分機關所指派之整理小
      組人選,以非會員身分指派擔任重責,頗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
      並提相關事證。惟查本案臺北市○○畫會第4 屆理事長任期至92年 3
      月 23日期滿,其第5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業經該會選
      舉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 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3343200
      號函同意核備,並隨函檢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故訴願人所訴
      縱然屬實,其理事長任期已然屆滿,且該(畫)會業依原處分機關92
      年10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240531200 號函限期整理完成,並改選產
      生新任理事長,訴願人所述各節即屬無法補救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其訴願為無實益。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 」上開訴願決定書並於93年8月13日送達。
    四、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依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所
      敘,除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外,並以該會經費拮据,所需開支需再審
      申請人捐款始能運作,該會如同破產,應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解散該會
      之繼續存在,惟如前開本府訴願決定理由所載,因再審申請人其理事
      長任期已然屆滿,且該會業整理完成並改選產生新任理事長在案,其
      訴願並無實益;又再審申請人亦未提出本案具有符合前開訴願法第9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具體事證,以資採憑。至再審申請人請求解
      散該會之繼續存在,係屬原處分機關職權,亦非本案再審之審理範圍
      。從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未符上開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
      再審申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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