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廢字
    第H9300308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4505596號
    ),經環保署於93年10月26日在其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93年9 月份營運紀錄;並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3年10
    月26日北市環罰直字第X409652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環保署亦以93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30078988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3年10月29日廢字第H930
    0308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於93年
    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
    341528100號函復陳情在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清
      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
      2 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31條第1項、第4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
      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 號公告:「主旨:公告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一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
      、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
      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
      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應至少每週連線申報其
      機構內接受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
      情形申報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1)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48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運至處理、
      再利用、輸出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
      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48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 2 、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
      棄物,應於收受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
      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
      ,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
      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九、依本
      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中央主
      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1 日內
      補行連線申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自93年10月份以後採用新規定之廢棄物代碼及細碼,9 月底環保署網
      路程序版本全面變動,訴願人按規定上網申報,卻發生環保署程序修
      改,而無法連線多日,在這期間詢問同業是否有此情形,同業回答是
      。新規定新政策,至少需有1到3個月緩衝期,93年9 月環保署公告同
      年10月以後採新版本實施申報,但是營運項目之廢棄物分類各代碼有
      十多項需變更,如此繁複程序牽涉專業問題及上、下游廠商之專責問
      題需聯絡、修改,絕非短短數日能修改完成。環保署對政策重大改變
      ,網路程序全面更新尚未完成,使訴願人上網申報之營運紀錄無法順
      利完成,絕非只是訴願人單方面的疏失。訴願人不能說全無責任,但
      環保署網頁修改(申報程序)以致無法順利申報造成疏忽而產生處罰
      ,實在不是訴願人所能承受負擔的。相信許多同業也曾在93年9 月份
      發生疏忽,忘了申報之情事。訴願人對疏忽深感抱歉,但權責制定單
      位作業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全歸咎於業者,希能撤銷處分,以維訴願人
      良好信譽並使民怨降至最低。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
      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93年9 月份營運紀錄情形之違章事實,有93年
      10月26日網路查詢未正式申報機構資料、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日便
      箋及環保署93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3007898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按規定上網申報,卻發生環保署程序修改,而無法連線
      ,詢問同業亦有此情形及新規定新政策需有1到3個月緩衝期,環保署
      對政策重大改變,網路程序全面更新尚未完成,使訴願人上網申報之
      營運紀錄無法順利完成,絕非只是訴願人單方面的疏失等節。按依前
      揭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依公告規定連線
      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1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是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
      應變方式」立即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
      錄之具體事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經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證後簽復表示,該中心係自公告日
      起(93 年6月29日)修正程序,至同年9月6日始全面實施,是本項新
      制自公告至實施,預備期間長達兩個多月,且大部分業者均能於期限
      內完成網路申報,僅少數幾家業者未於規定時間內申報,顯非系統申
      報有異樣。此有該署93年10月28 日環署廢字第0930078988 號函檢附
      之93年9 月份尚未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營運紀錄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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