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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廢字
第H930030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13日16時執行環境稽
查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旁,查認訴願人工
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側溝,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 款規定,乃以93年10月1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393799 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
10月27日廢字第H930030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第
51條第3 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
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錄)
┌───┬──┬──┬─────┬─────┬────────┐
│違反 │裁罰│違規│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額 │
│事實 │法條│情節│(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工程 │第50│從重│6千元 │1千2百元 │6千元 │
│施工 │條 │ │ │ │ │
│污染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
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施工當日因運載土方之卡車出入工地,以致於卡車輪胎上泥土弄髒路
面,訴願人立即派出工人清洗路面,而清洗泥砂之污水流入側溝,原
處分機關即行認定訴願人未妥為清理,以致泥砂污染水溝,實有欠允
當。當日由於載運土方之卡車出入頻繁,所指派之工人盡心於清洗路
面,沖洗泥砂之污水流入水溝在所難免,非訴願人所願。而訴願人於
當天工程告一段落時,即派工人立即清洗流入水溝之污泥砂;原處分
機關未加詳察,即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立罰單,難以令人心
服,謹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發現有工程施工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側溝,
影響環境衛生,爰予拍照採證,經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
,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3年10月1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39379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0月27日
廢字第H9300302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6千
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16日
第1995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施工當日卡車輪胎上泥土弄髒路面,訴願人立即派出工
人清洗路面,而清洗泥砂之污水流入側溝在所難免云云。卷查系爭工
程既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自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
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
系爭側溝內確實有泥砂污染,惟水溝周圍地面乾涸,並無沖洗痕跡,
顯然水溝內泥砂已存在一段時間,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因沖洗地面,不
慎污染水溝所致,然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機動巡查時發現,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 款規定,是其所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稱
於當日工程告一段落,即清洗水溝中泥砂一節。按此為事後改善行為
,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工程施工未
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磚屑或其他廢棄物污染水溝,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6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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