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3 月16日廢字
    第J930054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2月23日9時12分於執行環
    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丟棄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前果皮箱,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以93年 2月2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38519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3
    年3 月16日廢字第J9300545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3 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3年3月25日、同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4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242800號函及93年10月8日北
    市環稽字第09341347700號函復。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1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1月5 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3年3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
      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
      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3年2月23日早上出門,手中黑色袋子內裝一瓶飲料,一杯
      冰咖啡及用過的小包面紙。訴願人邊走邊喝,飲料喝完後,往前走到
      行人專用箱前,將手上袋子丟入,沒想到遇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說這是家戶垃圾並且打開箱蓋拍照。事實上這是喝完的飲料空罐,並
      不是家戶垃圾,執勤人員不聽訴願人說明,又不打開袋子求證,原處
      分顯然違法。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內,
      案經該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93年2月23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38519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93年3月16日廢字第J930054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1 千2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 年11月22日第203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案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1月22日第20372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原告發人員簽復意見:「一、...... 於93年2月23 日9時12分
      ,在士林區○○路○○段○○號前果皮箱稽查取締垃圾包,發現○○
      ○丟棄資源回收物, ...... 當場舉發簽收。二、採證照片如圖,垃
      圾袋內容物為一般回收物。 ...... 」原處分機關並於答辯書陳明,
      垃圾包之內容物有飲料杯外尚有其他垃圾,確屬一般家用垃圾。惟經
      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僅有系爭垃圾包之外包裝,其內容物為何,尚
      有不明。則本案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者為邊走邊喝的飲料罐及用過之
      小包面紙,其是否屬於行人行走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果爾,
      其是否有將一般廢棄物依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逕以「一般廢棄物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類,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為由,處以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即有再詳加究明
      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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