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11日廢字第H9300320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93
    年11月17日住字第D9300016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經營餐飲業,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先後前往上址稽查時,查得該
    餐飲業之廚餘菜渣未能妥善處理,致污染地面,妨害環境衛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且該餐飲業從事烹飪,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依法以附
    表所列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千2百元、5千元(2件合計處6千2百元)罰鍰,並就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命其於93年12月9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3年1
    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
    │號│      │      │        │、文號  │
    ├─┼──────┼──────┼────────┼─────┤
    │1 │93年10月26 │臺北市松山區│93年10月26日第 │93年11月11│
    │ │日14時40分 │○○○路○○│F119628 號違反廢│日廢字第H9│
    │ │      │巷○○號後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3003206號 │
    │ │      │      │發通知書    │執行違反廢│
    │ │      │      │        │棄物清理法│
    │ │      │      │        │案件處分書│
    ├─┼──────┼──────┼────────┼─────┤
    │2 │93年11月9日 │同上    │93年11月9日第  │93年11月17│
    │ │12時25分  │      │Y013075 號違反空│日住字第D9│
    │ │      │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3000165 號│
    │ │      │      │通知書     │執行違反空│
    │ │      │      │        │氣污染防制│
    │ │      │      │        │法案件處分│
    │ │      │      │        │書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
      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
      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
      或勒令歇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
      霧。...... 」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
      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
      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
      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
      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
      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    │罰鍰範圍 │(A) │(B) │(C) │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第31條第│第60條工商│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工商廠場│
    │1 項(於│廠場:  │各級主管│ 為有涉│本法發生│A×B×│
    │各級防制│10─100萬 │機關依個│ 及毒性│日(含)│C×10萬│
    │區有污染│非工商廠 │案污染程│ 污染排│前1年內 │非工商廠│
    │空氣之行│場:0.5─ │度自行裁│ 放且稽│違反相同│場A×B│
    │為)  │10萬   │量,A=│ 查當時│條款累積│×C×0.│
    │    │     │1.0─3.0│ 可查證│次數  │5萬   │
    │    │     │    │ 者B=│    │    │
    │    │     │    │ 1.5  │    │    │
    │    │     │    │2.其他違│    │    │
    │    │     │    │ 反情形│    │    │
    │    │     │    │ 者B=│    │    │
    │    │     │    │ 1.0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10
      0794 06A號公告:「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 . 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92年1月1日。...... 」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臭氧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氮│
      ├───┼────┼───┼────┼────┼────┤
      │臺北市│2    │3   │2    │2    │2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 年6月21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6日及11月9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餐廳
      稽查時,先後告知訴願人需於餐廳內加裝活性碳去油煙味和集油槽及
      靜電油煙處理機,其2 次說法不一致,且訴願人已請廠商估價安裝收
      集油煙及處理設備,在未及安裝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即連續舉發,逕
      予處罰,對訴願人實為不公平。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查得訴願人所從事餐飲業之廚餘菜渣未能妥善處理,污染地面,認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且該餐飲業從事烹飪
      ,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產生空氣污染
      ,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依前開法令告發、處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5 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9日第G06377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綠單、93年
      12月2日第210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予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2 次稽查時,說法不一致,且訴願人已請廠
      商估價安裝收集油煙及處理設備,在未及安裝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即
      連續舉發,逕予處罰,對訴願人實為不公平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3年12月2日第210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
      以:「一、職等於93年10月26日14時40分前往稽查,查察時該家餐飲
      店,恰巧無從事烹飪作業,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情形。惟勘查時其油煙
      處理設備研判其功能明顯不足遂於現場提供餐飲業油煙污染防制手冊
      供其參考,並請業者儘速洽廠商加裝功能足夠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另發現其廚餘菜渣未妥為處理污染環境部分,依法舉發並請業者立即
      改善。本案空氣污染部分雖經職等之行政指導,然並不因此不受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法規規範...... 二、本案於93年11月9日再度獲檢舉,
      稽查時現場廚房作業中,油煙未妥善處理,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予以掣單告發,並限期於93年12月9 日前改善完成,告發並無不當
      。...... 」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僅提供餐飲業油煙污
      染防制手冊供訴願人參考,以協助訴願人餐廳裝設有效之油煙收集及
      處理設備;且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
      臭,產生空氣污染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縱令訴願
      人業完成安裝收集油煙及處理設備,亦核屬事後改善措施,無礙於系
      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
      ,分別予以告發及處分,尚無訴願人所訴就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
      分有連續舉發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各處以訴願人1千2百元及5千元(
      2件合計處6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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