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0日機
    字第A9200922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1月18日10時53分,在本
    巿北投區○○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73 %、
    碳氫化合物(HC)9,429PPM ,超過法定CO(4.5%)、HC(9,000PPM)之
    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以92年12月4日D
    77216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3條規定,以92年12月10日機字第A9200922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第5條第1款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
      內徑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行為時第6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
      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 (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種類   │     │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HC PPM │
      │     │     │    │     │     │
      ├─────┼─────┼────┼─────┼─────┤
      │機器腳踏 │91年1月1日│使用中車│4.5    │ 9,000  │
      │車    │     │輛檢驗 │     │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2年11月18日檢測值與訴願人同年月24日重新檢測合格不同,
      且訴願人於到案期限內已回覆檢驗合格紀錄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83年3月出廠,且仍使用
      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1月18日10時53
      分,在本巿北投區○○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
      ,攔檢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73%、碳氫化合物
      (HC)9,42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1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值與其同(92)年11月24日檢
      測值不同,且已於到案期限內回覆檢驗合格紀錄單等節。經查訴願人
      於92年11月24日檢測合格,應認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本案系爭機
      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
      行為成立,要無影響;另據卷附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於
      「通知事項」中載明「一、通知事項:1.......本大隊依法告發並處
      以罰款,請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2.請臺端於92年11月25日前..
      .... 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是僅就
      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之法律效果給予改善期限,尚非訴願人主張之
      不予處罰之到案期限,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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