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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機
字第A9300567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16日15時25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
得訴願人所有,由○○○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91年8月16日
發照)逾期未完成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8 月2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
車並未依限期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10月12日D079854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0月18日
機字第A9300567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
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
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 公告事
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2 個
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接到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告知檢驗期限為 93年9
月30日,而家人於93年8月16日在○○路受臨檢通知,需於93年8月23
日前去檢驗,否則將罰3千元;既然環保署通知93年9月30日為限期,
而系爭車輛已於93 年8月26日檢驗,則無違規逾期情事,本件處分應
屬無效,敬請同意申覆,核准退回已繳款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乘之xxx-xxx號
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8 月16日,依前
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2年8、9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8 月16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93年8 月23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
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
車輛所有人3 千元罰鍰,並經機車使用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
遲於93年8 月26日始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此有上開檢驗通知單影本及
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接到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告知檢驗期限為93
年9月30日,而其家人於93年8月16日在○○路受臨檢通知,需於93年
8月23日前去檢驗,否則將罰3 千元;既然環保署通知93年9月30日為
限期,而系爭車輛已於93年8 月26日檢驗,則無違規逾期情事云云。
按前揭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凡於實施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1 次;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經查本件訴願人接獲環保署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9 月30日前實施93年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而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16日查認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則係指92年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至攔檢查核當日
尚未完成;是以訴願人雖於93年8 月26日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其係完成93年度應實施之檢驗,就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應於 93年8
月23日前完成92年機車定期檢驗,訴願人並未履行。則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2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處以罰鍰處分
,並非無據。訴願人所稱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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