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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9月2日機字
第A9200479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6月30日10時8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攔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前所有之
xxx-xx x號重型機車(80年5月9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1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92年
7月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2年8 月26日第D78039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9月2
日機字第A9200479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2 月15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
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
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
..... 」環保署88年10月5日環署空字第 006498號公告:「主旨:公
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等23縣
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
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年
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等2個直轄市及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
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
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機車,已於92年6月因換車辦理繳銷,何來違
規事實。如原處分機關認有違規事實,請提實際證據,不可以一紙無
根據之罰單作為依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訴願人前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
(80年5月9日發照),查認系爭機車未實施91年度機車定期檢驗,爰
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2年7月7日前至環保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查得訴願
人逾期仍未完成檢驗,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27日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2查0008410 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 92年6月辦理繳銷乙節。按使用中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是法令既明定
機車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查本案系爭機
車之發照日為80年5月9日,依規定應於91年5月、6月間完成91年度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顯示,迄原處分機關
攔查日(92年6 月30日)止,系爭機車並無實施91年定期檢驗之紀錄
,且系爭機車於92年7月4日過戶前,訴願人亦未改善。訴願人於91年
間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完成定檢。訴願人主
張,實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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