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7 日機
    字第A9200581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9 月17日10時57分,在本
    巿萬華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而由案外人○○○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達4.9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 為
    14,275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2年10月2日D78122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2年10月7 日機
    字第A9200581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3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第5 條第1 款
      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1.5 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行為時第 6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
      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發布日80年7月1日         │   │
    ├────────┼─────────────────┼───┤
    │車型種類    │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行車型態測定│CO(克/公里)          │   │
    │放│      ├─────────────────┤   │
    │標│      │HC+NOx(克/公里)        │   │
    │準├──────┼─────────────────┼───┤
    │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
    │ │目測判定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      ├─────────────────┼───┤
    │ │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30  │
    ├─┼──────┼─────────────────┼───┤
    │備│      │                 │   │
    │註│      │                 │   │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8 月16日因牌照遺失被偷,於92年8 月20日至中和市監
      理所(即板橋監理站)辦理牌照重新補發,在辦理補發時須親自騎乘
      機車檢驗車輛;今原處分機關於92 年9月17日言明訴願人車輛有污染
      情事,令訴願人非常不解,因訴願人機車剛檢驗過關,始可領取牌照
      ,難道監理所檢驗都不算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碳氫化合物(HC)為14,275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2檢0005805 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
      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及採證相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2年8 月20日至中和市監理所(即板橋監理站)辦理
      牌照重新補發時,系爭機車已作過檢驗乙節。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
      ,惟查該項檢驗應係訴願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至監理單位所為之檢
      驗,該等檢驗所著重者應係系爭機車行駛安全性之檢測,與系爭機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應進行排氣測試,其所著重者乃空氣污染之防制,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係屬二事。訴願人自難以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法
      令實施檢驗而得以免除其排氣檢測不合格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之主
      張,顯非可採。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
      ,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
      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
      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
      項作業,檢測儀器係每3 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機構檢校合格
      ;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
      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堪肯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及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規
      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處以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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