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機
    字第A9300606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27日14時59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5年4月8 日發照
    ),嗣查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3查0062
    5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9月3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
    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
    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26日D079885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日機字第A930060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巿)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
      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 (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 個直
      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位單親守法的老百姓,在沒有工作必須靠微薄手工度日之下
      ,不幸被轎車撞成重傷,要每天投醫換藥,身心受創之痛無法言表,
      對於日前收到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罰單,訴
      願人提出異議;訴願人被稽查大隊攔車,未檢視機車排放廢氣就直接
      照車牌號碼,然後開單限定日期作排氣檢驗。訴願人機車排氣檢驗都
      合格,為什麼還要被罰3千元;訴願人不服,請原處分機關詳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停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嗣查認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 4
      月8 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4、5月間實施93年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3年8 月27日)並未實施93年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93查006258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93年9月3日前攜帶該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
      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
      有人3 千元罰鍰,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於93年9月3日前仍未完成檢驗,此有採證照片1 幀、上開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保署
      檢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次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
      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系
      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5年4月8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
      93年4月至5月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93年度定期檢
      驗。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當場以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9 月3 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3 千元罰鍰,該通知單並經訴願
      人簽收在案,此有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已如上述。準
      此,訴願人就系爭機車應於93年9月3日前完成定期檢驗之事實業已知
      悉,應可認定,惟訴願人並未於限期內完成定期檢驗,依法自應受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93年度定
      期檢驗,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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