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836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等食品,於93年9 月14日在網站(
    xxxxx) 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玉鉉茶莊......類別:
    台灣烏龍茶名稱:梨山高山茶 ......售價:700......名稱:茗川嚴選青
    心烏龍茶......售價:1000......茶葉確實具有多種保健及預防疾病之功
    效...... 可歸納為下列8項:(1)提神醒腦、消除疲勞、增強耐力(2)利尿
    (3)降低血液中膽固醇及低密度脂蛋白(4)預防蛀牙(5)強化微血管(6)抗菌
    作用(7)抗細胞突變作用,防癌作用 (8)減緩衰老作用......」 等詞句之
    廣告,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以93年10月4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984 號
    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12日
    北市衛七字第093374420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 日改
    制為本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10月18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同衛二字第09
    3606322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
    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7日
    北市衛七字第09337836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違規廣告,該處分書於93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1 日及12月23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延遲衰老。......」92年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2003004
       9號函釋:「......說明......二、據該公司表示案內『農林茶賞系
      列茶品』廣告是對茶葉之說明內容,並不是對該公司飲料產品的宣稱
      ,然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飲用該公司飲料具有廣告內
      容之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
      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茶葉產品,可利尿及降低血液中膽固醇等詞句,係擷取
       自茶葉公會及茶葉改良場等網站之文詞,且茶葉可以利尿及防癌是
       眾所皆知的事,訴願人並未誇大不實,原處分機關如認茶葉無廣告
       中所指效能應提出具體數據證實。
    (二)訴願人僅就廣義茶葉宣揚,並未針對特定品牌廣告。訴願人未具法
       律專業知識,並無意牴觸法令,自被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立刻刪
       除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內容。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苗栗縣衛
      生局93年10月4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984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7日苗
      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食品廣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10
      月18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93606322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
      告僅就廣義茶葉宣揚,並未針對特定品牌廣告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
      願人除於系爭網站刊登載有「○○」、「○○」等品名、圖片、價格
      等之廣告外,並於同一網站中直接提供載有茶之功效的網頁之網路連
      結功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6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20030049號
      函釋意旨,該網站整體核屬為系爭食品為宣傳之廣告;又系爭廣告詞
      句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利尿、降低血液中膽固醇及低密度脂蛋白、
      預防蛀牙、強化微血管、抗菌、抗細胞突變、防癌、減緩衰老等功效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已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前揭主
      張,委難憑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茶葉產品,可利尿及降低血液中膽固醇等詞句,係擷
      取自茶葉公會及茶葉改良場等網站之文詞,且茶葉可以利尿及防癌是
      眾所皆知的事,訴願人並未誇大不實,原處分機關如認茶葉無廣告中
      所指效能應提出具體數據證實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縱令確實具有相
      關之功效,惟對於消費者為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如確有具體研
      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另訴
      願人所訴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並無意牴觸法令,自被原處分機關稽查
      後,已立刻刪除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內容等情。查訴願人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再查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
      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縱令訴願人事後已為改善,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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