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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
北市衛四字第09337118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90年6月1日管證字第ACM09000005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93年10月19日會同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人員前往
本市中山區○○街○○號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即○○○診所)聯合稽
核時,現場查核發現訴願人分別於 93年8月19日、 93年9月1日、93
年9月16日及93年1 0月2日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Ritalin tab. 10mg批
號: B4801121予病患○○○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中,登載各 45粒
,而未依規定於設置之Ri talin收支結存簿冊詳實登載該管制藥品每
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 情形;另於 93年4月2日開立第二級管制
藥品 Codeine tab.30mg 4.5粒批號: 910802,及Codeine tab. 15
mg 2粒批號:910802予病患○○○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中,未依規
定於設置之 Codeine收支結存簿冊詳實登載該管制藥品每日收支、銷
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又於93年4月6日開立第二級管制藥品 Codein
etab. 30mg 4.5粒 批號: 910802,及Codeine tab. 30 mg 2粒批號
:910802予病患○○○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中,未依規定於設置之C
odeine收支結存簿冊詳實登載該管制藥品每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
存情形。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醫政
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後,以93年
10月21日北市中衛三字第 09361002200號函檢送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
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93
年9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11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8條第1 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
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行為時第39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2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
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
或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來本診所突擊檢查前,從未有任何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
之輔導,以及正規管制藥品庫存量統計書表等,訴願人只靠過去麻
醉管理經驗登記保管。
(二)訴願人當日有對查驗員說明需要一些時間重新整理並仔細查閱帳冊
,希望能夠有複查之機會,並非刻意有違法亂紀之情事,敬請原處
分機關於情於理於法之原則,賜予訴願人複查機會。
三、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領有ACM089000684 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93年9 月21日會同本市大同區衛
生所人員前往訴願人診所聯合稽核時,經現場查核發現第四級管制藥
品Lormetazepam分別於91年12月23日及92年11月19日各購1,250 粒,
合計2,500粒,實際結存數量:901.5粒,其登載之支出數量經結算與
實際結存數量不相符,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每日收
支及結存情形,此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9 月22日北市同衛三字第
093605869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管制藥
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簿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從未有任何輔導、希望能夠有複查機會云云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診所
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且違
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尚難以其係初犯為由,以邀免罰,是
訴願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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