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藥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795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於 93年9
    月9日在網站(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茶語壺藝世界.....茶葉專賣!.....茶葉可以有效降血
    脂、降血壓、幫助控制血糖、預防尿酸結石及防癌等.....臺北市○
    ○路○○段○○巷○○號 TEL:xxxxx FAX:xxxxx ○○村○○路○○
    號 TEL:xxxxx.....寶康-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 E-mail:xxxxxTEL:xxxxx 行動: xxxxx」等詞句,經民眾於93年
    9月14日向苗栗縣衛生局檢舉,該局乃以93年 10月4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
    98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12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7442001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
    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0月15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
    ○○進行訪談,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
    310215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
    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79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
      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功能
      情形:例句......降血壓。......(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
      關之體內成分:例句......抑制血糖濃度上升。......二、詞句未涉
      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網站並沒有任何有關「○○」商品及銷售之實,乃是基於對「
      ○○」做簡述及事實性報導,在網路及報章雜誌均有針對「○○」做
      相關的報導與研究。本網站無任何「○○」買賣之實,亦無談及任何
      「○○」食用後會有某種功效,或是購買多少會有多少優惠之文句。
      此外,亦無陳述任何有關茶葉之包裝、品牌、價格與數量,亦未提及
      讓消費者來此購買之相關訊息與聯絡資訊,故應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9月9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苗栗
      縣衛生局93年10月4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984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7
      日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18日
      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0215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
      登,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其網站乃是基於對茶葉做簡述及事實性報導,並無任何
      茶葉買賣之實,亦無談及「茶葉」食用後會有某種功效,或有關購買
      優惠、茶葉之包裝、品牌、價格、數量及讓消費者購買之聯絡資訊,
      故應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乙節。查依卷附系爭網路內容顯示
      ,訴願人確有述及茶葉「可以有效降血脂、降血壓、幫助控制血糖、
      預防尿酸結石及防癌」等功效之詞句,且有「茶葉專賣」字樣及訴願
      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聯絡資訊。然稽之卷附資
      料,訴願人並未宣稱「特定品牌」之茶葉食品,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查
      獲訴願人確有販售茶葉之事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網路內容
      述及茶葉之功效及訴願人之聯絡資訊,即認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規定,似嫌率斷。本件訴願人究有無交易或代理銷售茶葉之行為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所謂之食品廣告,
      究係指只須泛稱所有一般之食品具有某種功效即屬之?或是否應宣稱
      某種「特定品牌」之食品具有某種功效方屬之?仍不無疑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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