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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藥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795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於 93年9
月9日在網站(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茶語壺藝世界.....茶葉專賣!.....茶葉可以有效降血
脂、降血壓、幫助控制血糖、預防尿酸結石及防癌等.....臺北市○
○路○○段○○巷○○號 TEL:xxxxx FAX:xxxxx ○○村○○路○○
號 TEL:xxxxx.....寶康-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 E-mail:xxxxxTEL:xxxxx 行動: xxxxx」等詞句,經民眾於93年
9月14日向苗栗縣衛生局檢舉,該局乃以93年 10月4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
98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12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7442001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
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0月15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
○○進行訪談,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
310215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
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79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
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功能
情形:例句......降血壓。......(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
關之體內成分:例句......抑制血糖濃度上升。......二、詞句未涉
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網站並沒有任何有關「○○」商品及銷售之實,乃是基於對「
○○」做簡述及事實性報導,在網路及報章雜誌均有針對「○○」做
相關的報導與研究。本網站無任何「○○」買賣之實,亦無談及任何
「○○」食用後會有某種功效,或是購買多少會有多少優惠之文句。
此外,亦無陳述任何有關茶葉之包裝、品牌、價格與數量,亦未提及
讓消費者來此購買之相關訊息與聯絡資訊,故應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9月9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苗栗
縣衛生局93年10月4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984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7
日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18日
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0215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即停止刊
登,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其網站乃是基於對茶葉做簡述及事實性報導,並無任何
茶葉買賣之實,亦無談及「茶葉」食用後會有某種功效,或有關購買
優惠、茶葉之包裝、品牌、價格、數量及讓消費者購買之聯絡資訊,
故應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乙節。查依卷附系爭網路內容顯示
,訴願人確有述及茶葉「可以有效降血脂、降血壓、幫助控制血糖、
預防尿酸結石及防癌」等功效之詞句,且有「茶葉專賣」字樣及訴願
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聯絡資訊。然稽之卷附資
料,訴願人並未宣稱「特定品牌」之茶葉食品,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查
獲訴願人確有販售茶葉之事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網路內容
述及茶葉之功效及訴願人之聯絡資訊,即認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規定,似嫌率斷。本件訴願人究有無交易或代理銷售茶葉之行為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所謂之食品廣告,
究係指只須泛稱所有一般之食品具有某種功效即屬之?或是否應宣稱
某種「特定品牌」之食品具有某種功效方屬之?仍不無疑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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